(2016)浙0225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盛与沈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沈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990号原告:徐盛,木工。被告:沈和平,建筑从业者。原告徐盛与被告沈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盛、被告沈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盛以被告沈和平未支付劳务报酬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沈和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要到今年年底才能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木工活。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所欠的劳务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盛木工资壹万元正(10000.0元)欠款人沈和平2015.2.17”。此后被告沈和平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和平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之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盛劳务报酬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和平负担,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晨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