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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小高与萧云锋、吴少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高,萧云锋,吴少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37号原告:吴小高。被告:萧云锋。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蔷。原告吴小高与被告萧云锋、吴少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高、被告萧云锋委托代理人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高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依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于2015年初偿还476580元,余欠2323420元,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32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4、当庭提供银行转帐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5、当庭提供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萧云锋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平阳县兴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萧云锋系兴平公司股东,其出具借条给原告系职务行为,借条上盖有兴平公司财务章系公司对借款进行确认。另外,诉争的款项都是汇入兴平公司出纳刘丽园的帐户,而不是汇入被告萧云锋的帐户,利息也都是从出纳帐户转给原告。所以该笔欠款是兴平公司欠款,应由兴平公司偿还。本案原告将萧云锋、吴少蔷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萧云锋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企业信息1份,以证明兴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萧云锋系公司股东,其执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吴少蔷未作答辩。被告吴少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少蔷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萧云锋是兴平公司股东,借款凭证上盖有兴平公司财务章,款项是兴平公司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转帐凭证可以看出,款项是汇入兴平公司出纳刘丽园帐户,而不是萧云锋个人帐户,通过借条和转帐凭证可以说明该款项是兴平公司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萧云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萧云锋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萧云锋确为兴平公司股东,但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兴平公司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萧云锋2012年间为兴平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5日,被告萧云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原告分三笔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事后,被告萧云锋出具1份抬头借款人姓名“云锋”,内容为“今借到吴小高人民币¥28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人肖云锋,在借条付款单位负责人意见栏加盖兴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给原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1月23日,吴小高等8位债权人就萧云锋部分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按协议受偿共计476580元。余欠借款232342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萧云锋、吴少蔷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3月2日,兴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萧云锋系兴平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是兴平公司向原告借款,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萧云锋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00000元的借据,借据抬头借款人姓名为“云锋”,而借款人栏签名为“肖云锋”,应认定被告萧云锋与原告吴小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萧云锋为兴平公司股东,但其因经营需要将原告的借款直接汇入兴平公司或他人帐户,不能就此说明该款项即为兴平公司或收款人借款,结合本案被告萧云锋曾与原告等8位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将本案诉争的借款列为萧云锋债务并与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标的额分配受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诉争借款为萧云锋向原告借款,对萧云锋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尚欠借款23234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少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萧云锋出具借据给原告系职务行为,诉争借款借据上盖有兴平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款项均汇入兴平公司出纳帐户,利息也从兴平公司出纳帐户支出,该款项为兴平公司向原告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少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萧云锋、吴少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小高借款232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7元,由萧云锋、吴少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387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