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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吸毒人员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后双方依约定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序村一无名边料厂门口碰面,程某先将毒资现金人民币800元交付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随即离开现场,稍后又返回,将一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