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常东利与金生杰、王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东利,金生杰,王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852号原告常东利,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生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蓉,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东利与被告金生杰、王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当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金生杰、王艳蓉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东利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生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生杰出借款项60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金生杰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金生杰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金生杰在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生杰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金生杰均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经济损失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生杰、王艳蓉辩称,二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20次,还款金额1116000元。经核算,现被告下剩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43369元。后续利息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生杰、案外人杨华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金生杰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常东利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率随银行利率调整而即时调整,金生杰按月付息,于每月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生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当日,案外人杨华向原告常东利出具《担保书》一份,杨华自愿为金生杰向常东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常东利为实现债务所花费的费用。当日,被告金生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常东利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转账)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金生杰农行账户:62×××11,备注:以上款项汇入金生杰账户为有效,收款人:金生杰,2011年11月7日”。同时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将办公楼(社会主义文学院二楼)给常东利作为还款,并协助常东利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人:金生杰,2011.7,王艳蓉”。2012年1月11日,被告金生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东利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利息为每月壹万贰仟元整(¥12000),担保方式以金生杰“宝马”745Li轿车抵押,车子由本人保管一切责任划伤由本人承担。(包括被盗、火灾的责任由本人承担)。借款人:金生杰,2012.1.11”。同日,原告妻子靳宝婷向被告金生杰转款400000元。2012年4月7日,原告将被告金生杰抵押的物品返还给金生杰,被告金生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常东利宁A×××××行驶证一份、车钥匙,收受人:金生杰,2012.4.7,今收到宁A×××××登记证书一本、车钥匙一把,金生杰2012.4.26”。原告认可被告金生杰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36000元、2012年3月9日还款60000元、2012年5月21日还款60000元、2012年7月24日还款60000元、2012年10月28日还款60000元、2013年1月17日还款60000元、2013年3月5日还款60000元、2013年7月5日还款60000元、2013年7月9日还款60000元、2013年10月9日还款60000元、2013年11月5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月9日还款6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还款60000元、2014年5月14日还款60000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60000元、2014年9月17日还款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60000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60000元及2012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胡占峰的账户向原告还款6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1116000元,并称上述还款均系被告金生杰按照每笔借款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被告金生杰称上述还款系被告金生杰按照《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另查明,被告金生杰与被告王艳蓉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担保书》、《收条》及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收条》、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银行转款记录2页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常东利与被告金生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效,该协议约定60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本院按照2011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关于2012年1月12日借款400000元利息,该4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2000元(即月息3%),被告金生杰也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据此60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4%计算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471220.82元;400000元借款按每月120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437917.81元。以上两笔款项截至2015年1月26日共产生利息909138.63元。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111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206861.37元应予冲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3138.6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793138.63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艳蓉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系被告金生杰个人债务的证据,现原告要求金生杰、王艳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生杰、王艳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东利偿还借款本金793138.6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793138.63元借款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金生杰、王艳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