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付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马付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军,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上诉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马付军为号牌号码为鲁R×××××挂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马付军,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7日,于百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遵化市西新店子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金额4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付军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车损46500元。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军保险金4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赔偿范围,《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中对“倾覆”的定义为:“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险车辆未构成“倾覆”状态,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裁判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变动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回复行驶的状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涉及的事故为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