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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接到付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送一包“冰”到大悟县城关镇府前“全俊”大酒店出售给付某,得款100元。2015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接到付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送一包“冰”和一颗“麻果”到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顺天府”酒店4楼一房间内出售给付某,得款3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快捷住宿宾馆205房间出售给郭某(绰号“郭毛”)一包“冰”和一颗“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大悟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郭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大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