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497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革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使原本脆弱的夫妻关系,逐渐出现裂痕。自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巢庐江结字第010708580,××××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交流不够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卢某与张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交流不够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卢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革 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珏(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