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秦秀珍与常彦忠、常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珍,常彦忠,常建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622号原告秦秀珍,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常彦忠,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常建保,男,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秦秀珍与被告常彦忠、常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珍,被告常建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珍诉称:被告常彦忠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7日通过被告常建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40000元,并给出具了借据,被告常建保为担保人。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这两笔借款和案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为28000元,被告常彦忠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常彦忠迟迟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彦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被告常建保对被告常彦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建保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担保人。被告常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常彦忠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秦秀珍借款130000元,利息28000元;2、被告常建保是否应当对13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常彦忠作为借款人,常建保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40000元。被告常彦忠于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原告欠被告利息2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常建保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没有见钱,借钱的时候没有在场。被告常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又有借款人常彦忠、保证人常建保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彦忠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7日通过被告常建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常建保为担保人。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8000元,被告常彦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常彦忠、常建保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秀珍提供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彦忠应偿还原告秦秀珍借款及利息158000元。被告常建保为被告常彦忠借款中的13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秦秀珍与债务人常彦忠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秦秀珍与保证人常建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自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秦秀珍于2015年11月份要求被告常彦忠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要求被告常建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常建保应当对1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彦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秀珍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常建保对被告常彦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彦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秀珍借款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常彦忠、常建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