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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龚欣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欣,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0362号申请执行人龚欣,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XX,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龚欣与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义务人XX应归还原告权利人龚欣174,066.29元,支付权利人龚欣以174,066.29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6.92元。因义务人XX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龚欣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595.7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商业银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调查,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3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俞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