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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玉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亮,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2002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抓获,于2016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许力、被告人马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玉亮窜至沁阳市玫瑰公馆小区,将贾某停放在该小区车棚下的一辆银色永盛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玉亮窜至沁阳市玫瑰公馆小区,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1、被告人马玉亮2002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马玉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将马玉亮所有并用于作案的打火机一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及螺丝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玉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马玉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第二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马玉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马玉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