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黎再阳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再阳,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再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泉明,该局地籍和测绘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再阳因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的有关原城南蓬布厂《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等档案资料载明:城南蓬布厂属“历史性占地”、“划拨用地,经多方查无任何权证”。1998年3月19日,原告黎再阳与原宁乡县城关镇玉潭路居委会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书》,以28.8万元的价格(含产权过户手续费)购买了该居委会所属沿河北路45号城南蓬布厂临街门面五空。同年4月20日,双方在宁乡县房地产交易所鉴证下签订《房地产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出售房屋位于南正街沿河路45号,建筑面积259.22㎡,房屋占地面积208.8㎡,房屋作价28.8万元。同年4月24日,该居委会为原告办理了宁国用(98)字第026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用途栏注明“企业用地”,“批准使用期限”栏注明“受让南正街居委会企业改制地”,建筑占地面积205.38㎡。因宁乡县县城旧城改造及沿江风光带建设需要,被告报请宁乡县人民政府同意,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宁国土资发(2007)25号文件《关于收回张明智等171名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同时发布《关于收回张明智等171名个人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上述《决定书》及附表载明:收回行政划拨用地107宗,出让用地64宗,原告被收回土地为沿河北路88号(即原告诉称的原沿河北路45号),土地面积205.38平方米,国土证号为(98)26**号,属行政划拨地。《决定书》及《公告》均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收回土地决定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出让地”变更为“行政划拨地”,造成其被收回土地未获经济补偿,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4月24日即为原告办理了宁国用(98)字第026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于同年领取了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当时是明知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07年4月被告作出《决定书》及《公告》时,已在文书中向原告等人告知了诉权和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与相关单位于2007年至2008年间就房屋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原告按协议获得了房屋补偿款100多万元,原告应当知道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事实。原告至2015年9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因至2015年5月1日原告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再阳的起诉。黎再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未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黎再阳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24日即为上诉人办理了宁国用(98)字第026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于同年领取了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当时是明知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2007年4月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书》及《公告》时,已在文书中向上诉人等人告知了诉权和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至2015年9月2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