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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辩护人王俊武,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王佳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王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无牌黑色丰田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坡镇上庄村路段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N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某某及黑色丰田小轿车乘员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5.3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无牌黑色本田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坡镇上庄村路段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N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某某及黑色本田小轿车乘员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某的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5.3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被害人之一康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3日20时10分许,其酒后驾驶无牌照深色本田轿车在涞水县涞野路上庄村路段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人送到涞水县医院。其所开轿车内有康某某等人乘坐。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3日20时20分许,其驾驶京N6****号小型客车沿涞水县涞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坡镇上庄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相撞。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董某某肇事车辆上的乘员。发生事故时其坐在董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当时车上有五个人,其只认识董某某,当天大家都喝了酒,不知道是谁开的车。发生事故后其头撞在了玻璃上受伤了,腿也骨折了,董某某也受伤。4、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文号:(冀保)公(物证)检字(2015)840684号)。证实:董某某的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95.33mg/100ml。5、涞公交认字(2015)第5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康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张。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双方车辆受损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与该车所贴保险标志车型不符,肇事车辆无牌照。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D,驾证期限为六年,有效期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石某某的准驾车型A2,其驾驶的牌照为京N6****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林永生。10、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0月30日张家口市宣化分局刑警二中队将董某某抓获,并将董某某临时寄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后于2015年11月3日将董某某移交涞水县公安局。1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主体身份。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康某某的主体身份。13、涞水县公安局三坡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董某某无法轮功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1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他人驾驶机动车相撞,致自身及他人受伤,双方机动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石晶晶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