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774号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隋某甲,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年10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隋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29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婚生女孩胡某甲归隋某甲抚养。现因被告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经隋某甲多次索要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2000元(自2014年4月至今);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月工资仅有2000多元,现在已再婚,还有一个年纪尚小的孩子要抚养,无法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隋某甲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在“子女安排”部分写明“胡某甲女孩今年4周岁归女方监护抚养每月底付孩子生活费1000(壹仟圆整),学费和医疗费双方对半平摊,以发票为准。生活费和学费按当地物价上涨变动,生活费、学费、医疗费付至学业完成为止,男方有对孩子探护权。”离婚之后原告一直随其母在烟台市福山区正大怡景小区25号楼1单元302号居住,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莱阳市马山路247号14号楼1单元102号。双方争议焦点:被告自2014年4月至起诉之日止是否支付了抚养费。被告主张其再婚后为了家庭和谐不方便直接以给孩子抚养费的名义打钱,期间��时以被告父亲的名义汇款给孩子,有时被告将钱给他父亲,由他父亲转给孩子。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证实双方离婚之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方汇款500元,还从被告父亲卡中向原告方转账6000元,双方也均认可被告父亲还给原告方打款4000元。原告方认可上述汇款情况,但称以被告父亲名义的汇款不是以抚养费的名义给的,而是给的孩子红包。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隋某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虽然被告称其现在还有其他孩子要抚养,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变更或经其它合法途径变更的情况下,被告仍有义务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及其父亲于2014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共向原告方打款人民币10500元。考虑到被告又有了孩子之后经济上较之前有所紧张,被告的父亲给原告方汇款也是基于对孙女的祖孙亲情帮被告共同抚养孩子,且抚养费包括的范围很广,被告方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也属于抚养费的范畴,故被告父亲之所以给原告钱也是为了抚养原告,从给钱的根本目的上讲与抚养费的性质是一致的。故本院认可被告及其父亲给原告方打款人民币10500元可从被告欠原告的自2014年4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6年1月)抚养费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胡某甲尚欠抚养费人民币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