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7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