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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7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