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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洪明山与林嘉毅、曹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山,林嘉毅,曹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61号原告洪明山,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嘉毅,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曹丽丹,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明山与被告林嘉毅、曹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明山之委托代理人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嘉毅、曹丽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明山诉称,被告林嘉毅因使用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洪明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支付罚息,还应向出借人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对此,被告林嘉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签字确认,并于出具借款合同之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人民币600000元整。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嘉毅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嘉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嘉毅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丽丹与被告林嘉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曹丽丹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12云23日,暂计3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6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林嘉毅、曹丽丹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嘉毅与案外人张聪明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洪明山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林嘉毅身份证号码: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向北厝里179号保证人:张聪明身份证号码: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洪塘村坂下里76号借款人林嘉毅因使用资金需要,三方特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二、借款利率:利息按月计收。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收,半个月一事(含本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四、保证条款: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违约责任:1、出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如出借人未按期提供借款,任何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借款人(或借款人指示收款人)收款账户:户名:林嘉毅开户行:建行厦门嘉庚支行账户:。2、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约定或违法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如在使用借款过程中发生损失,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借款人承诺于年月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借款人需要将延期借款,应在借款到期日前7日内向出借人书面提出,并在经保证人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及出借人同意后,另行办理延期手续。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支付罚息,还应向出借人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板块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六、争议的解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厦门市同安区。七、其他1、出借人就借款人的任何违约或延迟履约而给予的延期,不得影响、损害或限制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及作为债权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拥有的任何权利,不得视为出借人放弃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亦不构成出借人放弃对借款人今后类似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2、借款人在不及时还款或付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品车牌闽D×××××车型进行拍卖。3、本合同经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如有)签署后生效。本合同壹式份。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出借人:洪明山日期:2015年7月22日借款人:林嘉毅日期:2015年7月22日保证人:张聪明日期:2015年7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林嘉毅转账支付借款350000元。被告林嘉毅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本人确认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特立此据。收款人:林嘉毅身份证号:收款日期:2015年7月22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嘉毅及保证人张聪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洪明山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洪明山述称,原告与被告林嘉毅为朋友关系,被告林嘉毅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600000元有35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林嘉毅的账户,其余借款2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林嘉毅;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林嘉毅自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不向保证人张聪明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林嘉毅与曹丽丹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明山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因被告林嘉毅、曹丽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洪明山与被告林嘉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林嘉毅向原告洪明山借款600000元,有被告林嘉毅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林嘉毅转账3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原告洪明山举示了借款合同原件及转账凭证并陈述借款过程;被告林嘉毅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洪明山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林嘉毅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嘉毅与曹丽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丽丹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嘉毅与洪明山约定该债务属于林嘉毅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曹丽丹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洪明山诉求林嘉毅、曹丽丹共同偿还原告洪明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逾期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林嘉毅、曹丽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嘉毅、曹丽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明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林嘉毅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