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兴满诉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满,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XX镇XX村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叶文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兴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兴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兴满于2010年10月16日入职吉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黄兴满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黄兴满于2011年12月9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于2012年2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确认黄兴满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2月9日延长至2013年3月9日,并于2014年1月23日鉴定黄兴满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2月18日,黄兴满与吉祥公司在石湖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同意吉祥公司以105,365元结清双方之间未结款项及争议(包括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结工资等所有事项),黄兴满曾向吉祥公司借款11,000元,吉祥公司直接抵扣,故吉祥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实际支付94,365元,黄兴满收到赔偿款后,出具收据给吉祥公司;2、本协议为黄兴满与吉祥公司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履行义务后,无任何纠葛。同日,黄兴满出具收据给吉祥公司,言明已收到吉祥公司支付的94,365元。2014年12月26日,黄兴满向吉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黄兴满于2014年12月18日在石湖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编号:石调009)。现另要求公司将本人2014年4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缴全,2014年4月份的保险无需公司承担。本人再次承诺与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瓜葛,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2015年1月,吉祥公司为黄兴满补缴了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原审另查明,医疗费1,652.98元系由吉祥公司垫付,黄兴满于2014年2月19日在《工伤待遇垫付凭证》上签字确认。黄兴满另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期间共4次向吉祥公司借款合计11,000元。原审再查明,吉祥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黄兴满的户籍地发出《黄兴满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吉祥公司同意顺延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23日。邮件投递信息显示为妥投。2015年1月23日,黄兴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吉祥公司恢复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2、确认其与吉祥公司自2010年10月16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存在劳动关系;3、撤销其与吉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石调009);4、吉祥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伤期间医药费1,652.98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黄兴满与吉祥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持黄兴满的其余仲裁请求。黄兴满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其与吉祥公司之间自2010年10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其与吉祥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3、吉祥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伤期间医药费1,652.9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黄兴满与吉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黄兴满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9日。此后黄兴满未向吉祥公司提供劳动,吉祥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黄兴满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同意顺延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23日,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作出,且吉祥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黄兴满也受领了吉祥公司的给付,应属合法有效。黄兴满现声称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该协议可能构成无效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1,652.98元,确系吉祥公司垫付。黄兴满与吉祥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抵扣的11,000元为黄兴满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向吉祥公司的借款,其中并不包含该笔医药费,现黄兴满要求吉祥公司支付其该笔医药费,显无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黄兴满与吉祥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黄兴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黄兴满负担(已付)。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兴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决:1、确认其与吉祥公司之间自2010年10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其与吉祥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3、吉祥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作期间医药费1,652.98元。其的主要理由为:1、虽然吉祥公司有书面终止通知书,但是送达地址为安徽,这个时间点其在上海就医治疗,未收到终止通知书,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对其不生效;2、其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生效,当初签约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都没有吉祥公司盖章,第一份是由其与吉祥公司代表签字,该份调解协议书是由吉祥公司抢过去签的,在签第二份调解协议书时,双方未谈成,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生效,退一步讲即便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其也是受到误导和欺骗,调解协议书中有关4万余元是由其儿子黄某垫付,其并不知情,其是被吉祥公司欺骗误导才签字的。被上诉人吉祥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黄兴满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黄兴满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黄兴满不认可“2014年12月26日,原告(黄兴满)向被告(吉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这一查明事实,认为其是于2014年12月18日向吉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黄兴满对“医疗费1,652.98元系由被告(吉祥公司)垫付”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是由其个人垫付的。对第一项异议吉祥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吉祥公司认可黄兴满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故本院对此项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项异议吉祥公司不予认可,因工作待遇垫付凭证显示1,652.98系单位支付,黄兴满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除本院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前述异议所涉及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兴满陈述:吉祥公司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石调009)一次性实际支付的94,365元中40,084元是由其子黄某支付的。黄兴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18日加盖有吉祥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一张(No0008819),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黄某”,项目内容“代付黄兴满要求的补偿金差额”,金额“40,084”,证明吉祥公司所一次性实际支付的款项中,有其子支付的4万余元。被上诉人吉祥公司对收款收据上所盖现金收讫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公司与黄兴满、黄某没有任何关系,未曾出具收据给黄某,也从未收到任何黄某支付的款项,该收款收据上的字也是复印件,对该收据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兴满于原审中曾提供一份证据清单(原审正卷57页),其中18显示“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收黄兴满、黄某社会养老保险金票据),依据票据代码号:No0008819。”同时,黄兴满提供的证据原审正卷66页显示“黄兴满黄某票补偿金票据四万元付公司给我爸交养老保险。因我爸五十六岁了,2015年至2018年四年养老保险补偿金。2014年养老保险你们公司必须补齐。这是在协议之前就提出了,你小钱很清楚。这是你公司出的收据。”以上由原审正卷卷宗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黄兴满在2014年12月18日不仅与被上诉人吉祥公司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出具《承诺书》表示“本人再次承诺与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瓜葛,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并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吉祥公司支付的94,365元,且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亦有双方的签字及石湖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黄兴满主张双方未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吉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黄兴满94,365元,黄兴满主张其中4万余元为其子黄某支付给公司,吉祥公司对黄兴满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其公司的现金收讫章真实性不持异议,然根据黄兴满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子黄某所付钱款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吉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黄兴满的钱款并非同一性质,黄兴满主张因吉祥公司支付给其钱款中包含有其子黄某的4万余元,本院不予采信。如黄兴满认为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4万余元,吉祥公司应予返还,可通过另案向吉祥公司主张。综上,黄兴满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石调009),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兴满、被上诉人吉祥公司均确认黄兴满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2014年10月9日吉祥公司向黄兴满户籍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同意顺延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23日,邮件投递信息显示为妥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23日,并无不当,黄兴满主张2014年4月23日之后仍与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兴满主张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5日工伤期间医疗费1,652.98元,原审法院已就相关判决理由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相关理由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黄兴满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兴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王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