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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关广池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关广池,郑伟乾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3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良,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关广池。被告:关广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中山市××××城歌舞厅的投资人。被告:郑伟乾,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052,系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原投资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下称红城歌舞厅)、关广池、郑伟乾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及被告郑伟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城歌舞厅、关广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原告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Ok》、《干妹妹》、《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想太多》、《小宇》、《再见》、××》等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滚石音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属授权。红城歌舞厅、关广池、郑伟乾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红城歌舞厅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红城歌舞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被告关广池、郑伟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公证费、取证消费支出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音集协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法出版物光盘及光盘复制品,专辑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滚石音乐公司出具的声明;3.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7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碟;4.票据一批。被告红城歌舞厅、关广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郑伟乾辩称:一、原告公证取证时我是红城歌舞厅的投资人,但我在2015年5月已将红城歌舞厅转让给关广池,双方在2015年9月正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二、原告取证时,红城歌舞厅确实播放了相关歌曲,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郑伟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滚石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Ok》、《干妹妹》、《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想太多》、《小宇》、《再见》、××》等10部音乐电视被收录在内。《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且该出版物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若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音乐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7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72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鼎轩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晓璇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叶镇华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8号兴业大厦名称标识为“捌号520KTV”的场所二层“103”房间。在俞鼎轩、吕晓璇的现场监督下,刘志敏、叶镇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及现场取证。首先,公证员俞鼎轩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证据保全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叶镇华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掌纹》等120首歌曲,刘志敏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从现场取得加盖有“K-8量贩KTV收银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公证取证后,音集协于2016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就同一份侵权公证书提起的诉讼共有15件。经比对,2015年7月22日在红城歌舞厅现场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相同。另查明:红城歌舞厅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8号兴业大厦二楼,经营范围包括娱乐场所(卡拉OK歌舞厅)、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红城歌舞厅原投资人为郑伟乾,于2015年9月21日变更投资人为关广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音乐电视的名称及演唱者,并标明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在红城歌舞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滚石音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而音集协获得的相关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红城歌舞厅、关广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红城歌舞厅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红城歌舞厅的合法权益,红城歌舞厅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7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经比对,红城歌舞厅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因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放映权,故前述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基本前提。就本案而言,《Ok》、《干妹妹》、《两手空空》、《路口》、《想太多》、《小宇》等6部音乐电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该规定,滚石音乐公司作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的授权。红城歌舞厅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由于红城歌舞厅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红城歌舞厅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秘密》、《讨厌夏天》、《再见》、××》等4部音乐电视基本没有故事情节,音乐电视的背景画面较为简单,主要是通过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场景移换等摄制方式拍摄歌手,缺乏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部分甚至是从电影、演唱会的镜头剪辑而成,综合而言起主要作用的是音乐旋律和歌词,观众欣赏的主要不是由画面构成的视觉作品,画面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尽管上述音乐电视的拍摄者也要付出一定与个性和智力劳动创造有关的劳动,但其创造性程度很低,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音集协以红城歌舞厅侵害了其作品放映权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红城歌舞厅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红城歌舞厅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红城歌舞厅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800元。红城歌舞厅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关广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音集协要求关广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在音集协公证取证时,郑伟乾系红城歌舞厅的投资人,其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音集协要求郑伟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音乐电视《Ok》、《干妹妹》、《两手空空》、《路口》、《想太多》、《小宇》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800元,如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关广池、郑伟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关广池、郑伟乾对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吴洁愉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