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诉被告马成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马成文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86号原告王清,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文,男,1966年10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诉被告马成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马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以每亩地每年3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家的承包地12.25亩。原告承包后于2008年春在该地上投资建养鸡场,先后建鸡舍及育雏房4栋,住房两间。当时被告在帮忙,鸡场建成后,被告因与前妻离婚没有住处,就住在鸡场,帮助原告干些力所能及的活。后来原、被告才开始同居。从租地、修路、建鸡场到养鸡,都是原告一人投资。因原告租地养鸡从没想让别人投资,被告与前妻欠的贷款及欠别人钱还没有还清,他也没能力。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手,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鸡场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无奈,原告离开鸡场,被告独自霸占至今。原告曾向被告索要鸡场,被告谎称鸡场是他建的,不予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后对原告建鸡场付出过劳动,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参与对鸡场的分割。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马成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同一诉求,要求被告返还鸡场,与本案属于同一诉求,应当驳回。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符,原告所诉承包被告的12.25亩土地该承包土地流转的合同经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承包合同因原告未履行且因权利人未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所述投建鸡场原告无法举证,不能证明其行为。原告所述同居时间经上次判定为2006年-2013年夏,该时间与本次原告陈述时间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被告在位于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的被告家庭承包地内建房同居生活,并在该地兴建了养鸡场养鸡二人同居期间共建养鸡房三栋,看护房一栋。关于该养鸡场鸡房及看护房建设资金来源,被告主张建设投资款来自于原告自信用社贷款34万余元,均系其个人贷款投资建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在此前诉讼的民事案件中已经提供了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贷款均发生在2006年1月至9月间,与本案诉争鸡房及看护房投资建设无关,同时原告表示鸡房及看护房建设投资款均来自于原告本人同居前积攒的积蓄。该养鸡场现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后对该鸡房及看护房建设付出过劳动,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参与对该鸡场的分割,同时原告认为该养鸡场现价值为700000元,原告主取得其中1/2即350000元的份额,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养鸡场。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至2013年4月期间同居生活。本案原告王清曾于2013年6月3日以本案争议养鸡场为其个人承包经营为由,起诉被告马成文要求其返还土地及养鸡场,但由于证据不足,其主张未得到支持。本案被告马成文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本案原告王清同居析产纠纷,该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证人、证据以证明各自在本案争议养鸡场建设中的投入,但在该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养鸡场均主张为各自个人出资建设,均未主张该养鸡场为双方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对此养鸡场的性质未予认定。再查,诉讼中,经原告王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本案争议养鸡场的鸡房及看护房价值进行评估,但在评估机构实际勘察时,原、被告双方对该鸡舍是否存在基础部分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该鸡舍基础方面的详细资料,原告主张存在基础部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经评估,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评估结论为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测算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16日,委评鸡舍的评估结果为483,365元(取整)。其中地下基础部分为29,813元(取整),地上部分为453,5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协议书、租用土地协议书、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5日起诉状、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异议答复,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土地清册、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民委员会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自2006年至2013年4月期间同居生活。本案争议鸡房及看护房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建设并建设完成。该养鸡房所占土地为被告及其家人在被告与原告同居前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此本案中应仅就该土地上原、被告同居期间建设的鸡房及看护房的性质予以明确。2013年7月16日被告马成文起诉原告王清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原、被告虽未主张将本案争议鸡房及看护房作为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因此该案中并未对此财产性质予以确认,但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在该养鸡场鸡房及看护房建设中的投入,且该财产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建设并完成,因此该鸡房及看护房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同时由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本案争议养鸡场的鸡房及看护房价值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为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测算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16日,委评鸡舍的评估结果为483,365元(取整)。其中地下基础部分为29,813元(取整),地上部分为453,552元,且在评估机构实际勘察时,原、被告双方对该鸡舍是否存在基础部分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该鸡舍基础方面的详细资料,原告主张存在基础部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鸡舍地下基础部分无法予以确认,对于该鸡房及看护房的价值应参照该评估结果453,552元予以确认为宜,双方对该财产应以该价值为基础予以平均分割。同时,由于该养鸡场建设于被告及其家人承包土地之上,现由被告经营管理,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鸡房及看护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成文与被告王清同居期间取得的位于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被告马成文家庭承包地内的鸡房及看护房归被告马成文所有,被告马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清财产折价款226,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马成文承担2351元,被告王清承担4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