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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龙,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龙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永双街X号房,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廖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廖某某家中卧室内的一部银灰色戴尔牌电脑、一部黑色联想牌平板电脑、一个银灰色佳能牌照相机及200多元现金盗走。2、2015年9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龙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星光东路2号星河名居X号房,通过以上手段进入江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江某某家中卧室抽屉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龙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广场路99号X号房,通过以上手段进入李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家中的300元及一部灰色三星手机盗走。4、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龙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南路陶然精舍小区X号房,通过以上手段进入曾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曾某某家中的各类金银首饰及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盗走。5、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龙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南路422号X号房,通过以上手段进入彭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彭某某家中茶几上的一部OPPO手机、一块手表及卧室梳妆台抽屉里面的戒指、镯子等盗走。6、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黄龙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龙都南路422号X号房,通过以上手段进入罗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罗某某家中卧室床台柜、梳妆台里的各类金银首饰盗走。7、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龙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滨河北街39号X号房,通过以上手段进入游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当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游某某发现后立即向楼下逃窜,后被闻讯的群从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13627元。被告人黄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黄龙在本区境内,多次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他人家中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黄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龙泉永双街8号X号廖某某家中,将戴尔牌电脑(价值3320元)、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690元)、佳能牌照相机及200多元现金盗走。二、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龙泉星光东路2号X号江某某家中,将1800元现金盗走。三、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龙泉广场路99号X号李某某家中,将现金3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80)盗走。四、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龙都南路陶然精舍小区X号曾某某家中,将金银首饰(价值2651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780元)盗走。五、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龙都南路422号X号彭某某家中,将OPPO手机(价值590元)、手表(价值300元)戒指(价值1960元)、镯子等物品盗走。六、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龙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龙都南路422号X号罗某某家中,将金银首饰(价值2416元)盗走。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龙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龙泉街道滨河北街39号X号游某某家中,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游某某发现后立即向楼下逃窜,后被闻讯的群众抓获。被告人黄龙因盗窃游某某家被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民警后在黄龙住处或身上查获开锁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廖某某的现金及佳能相机、曾某某的平板电脑、李某某手机除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江某某、彭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游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龙的供述,游某某、肖某某、林某某辨认黄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龙辨认盗窃地点及部分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龙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较重的盗窃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大部份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龙退赔廖某某(相机及现金200元)、曾某某(780元)、李某某(280元)的损失,并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