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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占海与赵凤田范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占海,赵凤田,范秀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石占海,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魏春香,住吉林省永吉县,与石占海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赵凤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范秀华,,住吉林省永吉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占海诉被告赵凤田、被告范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春香、贾广御,被告赵凤田及其与被告范秀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海诉称: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赵凤田无证驾驶牌照为“吉02A38**”的手扶拖拉机(系被告范秀华所有),行驶至西蛤公路12KM+200M处,与原告石占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及摩托车乘车人石雨晴、石桂芬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病情未愈即出院。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石占海与被告赵凤田,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脾破裂后摘除,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髁部及髁上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6千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08235.58元。被告的机动车并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2万元;2.剩余188235.58元其中50%即94117.7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千元,即88117.79元由被告赔偿;3.鉴定费1756.7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凤田及被告范秀华辩称:原告诉请大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先行给付6千元且被告的手扶拖拉机也受损,花费3500.00元修理费。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手扶拖拉机之所以登记在被告范秀华名下,仅是因为购买之时,被告赵凤田未带身份证才以被告范秀华身份证购买,手扶拖拉机出资及使用均是被告赵凤田。所以,被告范秀华不是手扶拖拉机的使用收益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凤田承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以及被告的经济条件,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赵凤田无证驾驶牌照为“吉02A38**”的手扶拖拉机(系被告范秀华所有),行驶至西蛤公路12KM+200M处,与原告石占海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及摩托车乘车人石雨晴、石桂芬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石占海与被告赵凤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6天,产生医疗费用90659.76元;于2015年7月20日入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产生医疗费46633.17元。根据永吉县医院于2016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记载,原告尚欠永吉县医院治疗费17616.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456.78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鉴定,并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吉鸣正(2016)司鉴字第C23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及十级伤残各一项,需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石雨晴,2000年2月23日生。就原告伤情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已于庭前向原告给付6千元。被告范秀华所有的牌照为“吉02A38**”的手扶拖拉机,一直由被告赵凤田管理并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吉县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诊疗档案及票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2202210703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第一,两被告应在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及残疾赔偿金75460.84元,两项总计85460.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范秀华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由被告赵凤田管理并使用,故被告范秀华及被告赵凤田均是该手扶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八级、九级及十级伤残各一项,残疾赔偿金(以下各项均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为计算标准)应为75460.84元(10780.12元/年20年35%),该项赔偿应由两被告全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有效医疗票据为准,其中自购药94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及永吉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54908.93元及后续治疗费1.3万元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154908.93元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第二,就原告的人身损害,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总计190711.52元,两被告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该部分的50%的额度即95355.76元。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费用尚余:医疗费144908.93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护理费6452.16元(一级护理124.08元/天13天2人,二级护理124.08元/天26天1人),误工费19820.24元(98.12元/天202天,原告主张的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至),交通费500.00元(两被告于庭审中认可的赔偿额),被抚养人石雨晴生活费4273.41元(8139.82元/年3年35%÷2人),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1756.78元,以上总计190711.52元。结合原告与被告赵凤田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这一情节,被告赵凤田应就上述部分总计190711.52元承担50%的赔偿份额,即95355.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手扶拖拉机一直由被告赵凤田管理并使用,应当认定范秀华系将手扶拖拉机借与被告赵凤田使用,结合被告赵凤田无合法驾驶资格这一事实情节,应当认定被告范秀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农村生产、生活中手扶拖拉机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于被告赵凤田应承担的95355.76元赔偿款项,被告范秀华亦应就其中20%的份额即19071.15元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第三,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千元予以支持,两被告就该项赔偿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认定原告因身体伤残而产生了精神损害。被告赵凤田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赵凤田的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交通事故起因及结果、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经济条件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对于原告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千元予以支持。被告范秀华因向被告赵凤田出借手扶拖拉机而存在过错,故就2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亦应与被告赵凤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田及被告范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石占海给付残疾赔偿金75460.84元及医疗费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为85460.84元,两被告对该部分赔偿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赵凤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石占海给付医疗费(扣除本判决第一项中1万元后剩余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总计95355.76元,被告范秀华就该部分赔偿中的20%份额即19070.1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凤田及被告范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石占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千元,对该项赔偿,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石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7.00元由被告赵凤田及被告范秀华负担3836.10元,由原告石占海负担530.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吉辰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