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德帮因诉普定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帮,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燮(系原告刘德帮之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开运,县长。上诉人刘德帮因诉普定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行初字第20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期限是为了促使潜在的起诉人尽早行使诉权,使法律关系尽早得以稳定,也减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因时间久远带来的查证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刘德帮诉称其承包地于1999年被征用未获补偿,其一直要求普定县政府及上级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至今未果,从其向安顺中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显然明知自己土地被征用补偿的相关事实,即便普定县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刘德帮诉权及起诉期限,刘德帮亦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由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并不存在因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中断的情形,故刘德帮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德帮的起诉。刘德帮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因上诉人通过上访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而中止;2、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3、一审裁定未对被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指令贵阳中院或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普定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上诉人刘德帮自述其多年来一直通过上访等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明显早就知晓该征收土地行为的存在,且上访并不是可以造成本案起诉期限中止的法定情形。即使普定县人民政府未告知上诉人刘德帮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刘德帮于2015年才向安顺中院提起诉讼,业已早就超过起诉期限。故,刘德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