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26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和一名叫“吴某”的男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镶神骏小区,将被害人但兴某某放在该小区某苑某栋3单元楼下的一辆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为2367元;2、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涉案电动车未能追回,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