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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7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781号之一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1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杜占元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赵春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