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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昊龙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昊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昊龙,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昊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昊龙以给被害人宝某某外甥安排到呼和浩特市威信押运公司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宝某某办事费用人民币75000元。后直到2011年被告人通知宝某某外甥到该公司报名,实际被告人孙昊龙仅了解到该公司招工条件未支付办事费用。被害人因了解到该招工系临时工,要求被告人孙昊龙退款,被告人孙昊龙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未退款。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孙昊龙通过同学栗某认识被害人吕某某后,以为吕某某儿子安排到高管局工作为由,并承诺二个月后可以上班,收取被害人吕某某办事费用人民币80000元,后工作未办成,被害人吕某某要求退款,被告人孙昊龙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未退款。3、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孙昊龙通过同学栗某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后,以为张某某侄女安排到铁路工作为由,并承诺二个月后可以上班,收取被害人张某某办事费用人民币90000元,后工作未办成,被害人张某某要求退款,被告人孙昊龙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未退款。综上被告人孙昊龙共收取他人办事费用245000元,除其同学栗某收取“介绍费”6500元外其余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昊龙的亲属将全部赃款退还公安机关且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宝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昊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昊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昊龙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孙昊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昊龙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解玉峰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晨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