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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某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天某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某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天某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某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某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麦积区石佛镇杨庄村郭家寺郭某家门口,因邻里纠纷用木棍将郭某右手击打致伤。经鉴定:郭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管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岳父居住的麦积区石佛镇杨庄村郭家寺被害人郭某家门口,因琐事持擀面杖将郭某右手击打致伤。经天某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给付郭某10000元。2016年1月6日在天某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某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郭某家门口,持擀面杖将郭某右手击打致伤的起因及事实经过。3.天某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系轻伤二级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提起物证笔录、物证(擀面杖)1根、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致伤被害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5.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作案工具擀面杖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秋云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