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彭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彭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上诉人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彭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经双方律师积极协商,上诉人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彭海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海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其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富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