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潮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夏起与夏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起,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夏起,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夏君,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心旗,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丈夫。原告夏起与被告夏君追索墓地搬迁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起与被告夏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心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6月我与被告协商将本家族墓由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村搬迁至蓬莱市庙山公墓,期间发生费用97370余元(不含后期费用)。我自愿承担64914元及后期费用,要求被告分担3245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墓地搬迁是原告自愿,墓地没有搬迁的必要,爷爷奶奶父母堂兄的墓地在村里有免费的墓地,不需要花钱,原告搬墓地没有征得我的同意,也没有提花费的事情。搬完坟后,原告通知我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我一直说愿意拿应当拿的二分之一,即只同意承担父亲费用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夏仁珠、母亲杨梅香只婚生原、被告两个子女,夏仁珠父亲夏延聪、母亲马希英婚生四五个子女,现均已死亡,夏仁珠和马希英的长孙夏存海未婚、未育有子女。1972年、1973年夏延聪和马希英先后死亡,二人遗骸均土葬于祖籍烟台市经济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张家村,1997年夏仁珠死亡后、2012年夏存海死亡后二人骨灰也葬于此家族墓地。2014年张家村准备进行规划,将村民各家的墓地进行搬迁,建设了村公共墓地,墓地的整修、立碑均免费,个人只需承担搬迁费用。2014年,原告考虑到原家族墓地风水、祭祀方便等原因,在蓬莱庙山公墓重新购买了一处家族墓地,2014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共同将夏延聪、马希英、夏仁珠、夏存海的墓地搬迁到蓬莱庙山公墓,2014年9月原、被告母亲杨梅香死亡后直接葬于庙山公墓。现因庙山家族墓地购置及搬迁等费用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主张花费的费用有:1、墓地(墓穴)购买款90000元,一共设置五个墓穴,夏延聪与马希英一个、夏仁珠与杨梅香一个、夏存海一个、两个未使用,每个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已安葬的3个的一半费用,即27000元。提交2014年5月19日蓬莱市陵园管理处收费票据一张,载明缴款人:夏韶华(夏仁珠)。2、墓碑刻字费用4805元,墓总碑文2800元、祖父母1240元、父母亲460元、夏存海305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2402元。提交2014年7月4日蓬莱市便民殡葬服务中心三张发票,3、为夏仁珠购置新骨灰盒680元。被告应承担340元。提交2014年7月4日蓬莱市陵园管理处的收费票据一张。4、为祖父母购置新棺木、防水盒780元。被告应承担390元。提交手写小票。5、起落葬随葬品、祭品、用车等705元。被告应承担352元。提交手写小票。6、搬迁时庙山公墓工作人员餐费400元。被告应承担200元。7、墓地石凳、石桌、碑文等后期费用3544元。被告应承担177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墓穴单据缴款人是原告儿子夏韶华,证明不了是原告交的钱,夏韶华尽对长辈的孝心,与被告无关。原告则称,这是陵园管理处笔误,钱是原告交的,因陵园管理处负责人是原、被告亲戚,也知道夏韶华,为什么写夏韶华的名字原告也不知道。庭审中原告提供两段录音资料,一份是2015年正月其到被告家中结算母亲丧葬费用时双方提到家族墓地搬迁费用时被告说道“咱爷咱婆(奶奶)咱爸咱妈都发fu完了,这个我管,changhong(夏存海)那儿他活着咱爸咱妈都不接yan,这我不管,咱爸咱妈那,我tang二分之一,因为你没商yi我”;一份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通电话时谈到墓地费用承担被告回答“你上回那会录音都已经录了,我说的也挺明确了,咱爷咱婆(奶奶)咱爸咱妈都发fu了,我跟你说的不明确吗?你要不明确,你把你的录音机翻一翻”“你录了,在俺家时你拿录音机在车上录了”“你都录了,我都挺明确了”“我该的我出,我不该出的我不出”“你忘了,你就跟录音机翻一翻”“我应该拿的我能承担了”“(多少钱)你就一除就行了”“我同你的面子我拿一些,你们的夏氏墓地我可以不拿,我若是拿,我不拿三分之一,我拿二分之一,我应该拿”。被告对上述录音真实性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称原告用不正当的手段录音,其承担二分之一只是同意应当承担的二分之一即父亲墓地搬迁费用。被告还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墓地搬迁都是原告自愿行为。原告也认可搬迁墓地之前没有和原告商量搬迁的地点、购买墓地的大小价格,家族新墓地的选址、购买、建设等事宜均由原告操持和出资,但原告主张被告也实际参与了墓地搬迁,且多次表示其承担搬迁费用的二分之一,故现在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上述事实,有单据、证明、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尤其是子女对父母生养老、死安葬更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习俗。原告将父亲墓地搬迁后被告亦同意承担父亲墓地搬迁的二分之一,被告应按该承诺履行。关于原、被告爷爷奶奶夏延聪和马希英的墓地搬迁费用承担,因对爷爷奶奶的赡养和安葬并非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在夏延聪、马希英墓地搬迁到庙山公墓事前原、被告并未达成关于费用承担的协议,被告一直未能同意承担爷爷奶奶墓地搬迁费用,但被告也参加了墓地搬迁,且新墓地搬迁修建后有利于后人祭奠和哀悼长辈,本院认为夏延聪、马希英墓地搬迁费用被告应承担一部分。夏存海与原、被告非直系亲属,对其墓地搬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墓地(墓穴)购买款、墓碑刻字费用、购置新骨灰盒、新棺木等有相关单位的发票和收据,对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起落葬随葬品、祭品、用车、墓地石凳、石桌、碑文等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正规发票或收据,但也是墓地建设和搬迁的必要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夏存海墓地搬迁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夏仁珠墓地搬迁有单据的费用19140元被告承担一半为9570元;夏延聪和马希英墓地搬迁有单据的费用20020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00元;对起落葬随葬品、祭品、用车、墓地石凳、石桌、碑文等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合计1607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君给付原告夏起家族墓地搬迁费用16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负担201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