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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顺燕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顺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源健康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燕,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邱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法定代表人:周赛波,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文芳、吴庆祥。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源健康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梁国明,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黄志豪,均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顺燕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四路112号A1铺的产权人,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源健康中心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花四路92号二楼经营。第三人经营场地位于原告商铺的二楼,原告商铺与第三人经营场地所在商住楼首层西北方向有大堂及主入口。2009年,第三人将主入口铁闸门更换为宽5米、高2.8米的玻璃墙,并在该玻璃墙中央设置一个宽2.2米,高2.5米的常开玻璃门,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安装工程款为1800元。因该建筑涉嫌违法,被告棠景执法队立案查处后,移送规划部门进行定性处理。2014年10月22日,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函(2014)5285号《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意见的复函》,认定该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2015年7月9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被告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第三人修建玻璃墙的违法行为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该处罚事项执行完毕后,再要求第三人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到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8月7日,被告作出穗综云棠处字(2009)第C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9年擅自在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48号(原白云区广花四路112号)将一楼卷闸门改成宽5米、高2.8米的玻璃墙,并在该玻璃墙中央设置一个宽2.2米、高2.5米的常开玻璃门,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该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即处以罚款人民币1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于2015年8月18日执行并办结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或改正违法建设,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曾口头通知第三人到规划部门完善更换玻璃门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据此,被告依法具有城乡规划方面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案中,第三人更换安装玻璃门并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经广州市规划局认定该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即处以罚款人民币1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规划手续。”由此可见,行政处罚的种类并未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改正,但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该案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作出定性,即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被告虽已经通过口头方式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未以书面形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顺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顺燕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限期改正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为限期改正就是原审第三人到规划部门完善更换玻璃门的相关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在作出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规划手续,而不是用完善更换玻璃门的相关手续代替限期改正。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第130条规定,违法建设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对限期改正的定义应当是按规划图恢复原貌。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的限期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十五日。行政处罚决定是2015年8月7日作出的,被上诉人仅提交缴纳罚款的票据,并未提供对违法建设作出改正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已按规定执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穗综云棠责字(2015)206号《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到广州市城市规划部门补办规划手续。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广州市规划局已认定玻璃门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已口头通知原审第三人到规划部门完善玻璃门的相关手续。上诉人要求拆除玻璃门恢复原状的诉求已在(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946号案中被驳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涉案的建筑安装玻璃门后,商住楼内部仍可从外部可见并可正常进行经营,原铁闸门残破无法使用,且更换安装玻璃门及铁闸的行为已经过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上诉人的商铺亦有其他出入口出入,故驳回上诉人要求拆除玻璃门恢复原状的诉求。上诉人就同一事件不断进行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更换安装玻璃门,该行为经广州市规划局认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后,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即处以罚款人民币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此外,“责令限期改正”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口头责令原审第三人限期改正,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职责。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已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顺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丁 玮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碧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