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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志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635号罪犯李志红,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4月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李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2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志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盗窃罪。2004年6月24日李志红翻墙进入安阳市杨���家中,盗走电视机、电脑等财物价值3261元。2006年9月27日,李志红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安阳市北关区,使用工具盗走郭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白酒及李某的自行车,共计价值48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该犯在本起犯罪中系主犯。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间,李志红先后窜至安阳市多地,以城乡独院居民为作案目标,实施盗窃作案24起,盗窃现金、手机、电动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39836.3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李志红退出赃款40000元,挽回全部损失。脱逃罪。2009年6月10日凌晨,李志红趁看守民警不备,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脱逃。2009年6月26日,李志红被抓获。罪犯李志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记过处分一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志红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