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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洪某与曾某、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曾某,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洪某,男,1986年出生,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男,1990年出生,住奉新县。被告:谌某某,女,1989年出生,住奉新县。原告洪某与被告曾某、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曾某、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曾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我向被告曾某支付10万元后,被告曾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每月利息4%,每月分期付本金1万元,至2016年6月11日止。被告曾某借款后,经我多次催索后仍不归还。该借款系被告谌某某与被告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曾某、谌某某辩称: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洪某借款是事实,但只是借了9500元而非10万元。借条中“借条因资金周转今借到洪某”及“借款人:曾某152XXXXXXXX362226XXXXXXXXXXXX2015年8月11日”的内容是曾某书写,其余内容均不是曾某书写,借条中除了落款处的指模是曾某的指模,其余的指模均不是曾某的指模。我们申请对借条中的字迹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曾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洪某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洪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因资金周转今借到洪某拾万园整(100000.)每月利息4%每月分期付本金10000元,到2016年6月11日为止。借款人:曾某152XXXXXXXX362226XXXXXXXXXXXX2015年8月11日”。借条中“拾万园整”、“100000”、“4%”、“10000元”、“曾某”五处均有指模。被告曾某于庭审中主张2015年3月至8月11日之前所借款款项已全部归还,2015年8月11日所借款项实为9500元的辩解意见,并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某陈述:“2015年某月,曾某让我开车带他去拿一笔钱,当时我开车去了加油,没看见曾某拿钱的过程,也不知道钱是谁给曾某的,只是在回去的路上曾某从钱包中拿出钱数了一下,是九千多元。”。原告洪某认为证人林某某与被告曾某系朋友关系,且证人未看见双方交钱的过程,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针对借条中载明的内容,被告曾某、谌某某提出借条中仅“借条因资金周转今借到洪某”及“借款人:曾某152XXXXXXXX362226XXXXXXXXXXXX2015年8月11日”的内容系被告曾某书写,仅落款“曾某”处系被告曾某指模的辩解意见,并申请对借条中的字迹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洪某认可借条中“每月利息4%每月分期付本金10000元,到2016年6月11日为止”的字迹系其本人于2015年8月11日当着被告曾某的面书写,并经被告曾某认可后由曾某按的指模。经被告曾某、谌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XXXX号文痕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检材《借条》正文送检检材《借条》正文中“拾万园整”字迹是曾某所写;2、送检检材《借条》正文中“10000元”阿拉伯数字处的红色油墨指印是曾某右手食指所留。庭审中,原告洪某主张因被告曾某自2015年8月11日起未依约履行分期支付本金10000元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某主张已向原告洪某归还借款共计1.4万元,原告洪某仅认可归还了500元。另查明,被告曾某与被告谌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曾某、谌某某对原告洪某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及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文鉴字第XXXX号文痕检鉴定意见书与俩被告所主张相悖,被告曾某、谌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详尽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拾万园整”为被告曾某所书写,借条中“10000元”处的指印为被告曾某所留。进一步确认原告洪某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据效力。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不能反映被告曾某向原告洪某借款的经过,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的归还方式及期限于借条中均有反映,除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国家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洪某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贷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尚未届满,因被告曾某归还了500元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将不履行分期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洪某诉请被告曾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视为合同的解除,应予以支持。被告谌某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某向原告洪某归还的500元依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可在应支付的利息总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款止(已支付的5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鉴定费人民币七千元(已支付),合计人民币八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曾某、谌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