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县人,文盲,农民。2016年2月26日犯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区梁家墩镇太和村三社丁某某家,采取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家中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集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卡某某与同案犯张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盗窃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卡某某犯罪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