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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瞻与陈彬、郑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瞻,陈彬,郑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41号原告黄瞻。委托代理人胡国良,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被告郑雅娟。原告黄瞻为与被告陈彬、郑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瞻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被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7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同年10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经原告查明,被告郑雅娟系被告陈彬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郑雅娟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彬、郑雅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利息7.2万元(附利息清单),合计人民币7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014年3月1日10万元收条对应的是2014年2月27日50400元的汇款凭证、2014年10月21日10万元收条对应的是2012年10月3日10万元的汇款凭证。3、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彬当庭辩称:2014年3月1日这张收条我只收到2014年2月27日对方转账的本金50400元,49600元是利息,加在一起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陈彬未提交证据。被告郑雅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被告陈彬的抗辩,原告补充陈述称:2012年10月3日我就借款10万元给被告,月息2分计算。后来产生一部分利息,之后我又出借过一部分本金给被告,到2014年2月底的时候结算被告欠我49600元,于是我又凑了50400元本金给被告,共计10万元,对方出具了一张收条。我们之间的借款从来没有利息超过月息2分的。时间长了,具体的利息什么也记不清楚了。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陈彬进一步答辩称:利息是没有超过月息2分的。借款后其曾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认可的。其与被告郑雅娟在2016年农历新年之后离婚了。因被告郑雅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彬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黄瞻人民币10万元,为期一年,月息为二分。该笔借款中的50400元由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汇款至被告陈彬账户,另有49600元是前期借款经结算后被告未支付的借款本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黄瞻人民币50万元,时间从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7月10日止,月息为二分。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7月5日汇至被告陈彬账户。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黄瞻人民币10万元整,时间从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10月21日止,月息为二分。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是在2012年10月3日,由原告汇款至被告陈彬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续利息也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向原告黄瞻出具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彬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1日的10万元收条中,有49600元系前期借款经结算后被告未支付的借款本息,而根据原告及被告陈彬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未曾超过月息2分,因此,该张收条所载明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利息清单,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利率符合收条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陈彬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彬及郑雅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郑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瞻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80元,由被告陈彬、郑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姜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