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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远文与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文,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94号原告张远文,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新宁镇27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振,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远文与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李玉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东、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放、谢丽霞、被告李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被告因承建了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工程,便要原告为其托运沙和立石等材料,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共为被告托运了总货款为236007元的沙石和立石。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外,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7元,原告只主张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豫宁公司辩称,被告豫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豫宁公司主张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豫宁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被告李玉振辩称,欠原告沙石款属实,但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故货款应由被告豫宁公司支付给原告。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李玉振与被告豫宁公司是何关系,原告货款应由谁支付?二、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针对争点一、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豫宁公司承建了武宁县“金沙湾”小区的工程,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对《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协议书内容前后矛盾,前面写的是二期工程,后面写的是一期工程。被告李玉振质证称,证据均属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审后,本院依法向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该补充协议书原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内容记载一致,该补充协议书有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豫宁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人员签字,其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豫宁公司提出内容书写不一致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向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调查,“金沙湾”小区5#、6#、13#楼确属二期工程,而原告向该三栋楼的工程送沙石和立石也属实,故应认定其属笔误。《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最后签章部分,明确写明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同时,结合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民工发出的公示,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豫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玉振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恒云与被告李玉振的短信截图1张,证明金沙湾小区5#、6#、13#楼实际上是被告李玉振个人承建。原告质证称,承诺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承诺书与原告无关;对短信截图不清楚。被告李玉振质证称,承诺书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是复印件,其只是被告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是其个人承建工程;邹恒云要求其结算属实,但最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未完成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短信截图,被告李玉振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短信内容来看,李玉振仍称其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而未认可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豫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承诺书,其上面有被告李玉振签字,从被告李玉振质证中可以看出其对出具过该份承诺书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被告李玉振系以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其对外代表豫宁公司作出承诺也符合常理,故该承诺书亦不能证明被告豫宁公司证明目的。综上,对被告豫宁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豫宁公司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催告函、《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金沙湾小区5#、6#、13#楼是被告豫宁公司承建,被告李玉振系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质证称,对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和《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其恰恰证明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无异议,但最后并未落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对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协议是被告李玉振与租赁方签订的,被告豫宁公司仅是按照租赁方要求加盖了公章,并且该合同与本案也无关联,其不能证明被告李玉振是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公示恰恰证明被告李玉振是借用被告豫宁公司资质,当时因工人闹事,劳动部门要求被告豫宁公司代发工人工资,被告豫宁公司才出具了该份公示;豫宁公司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只是被告豫宁公司转发建设局的文件,其不能证明被告李玉振是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催告函和《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催告函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被告豫宁公司对其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晰明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庭后本院向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合同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豫宁公司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和豫宁公司和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被告豫宁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塔式起重机(塔吊)租赁合同、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联合公示、豫宁公司关于开展国庆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李玉振系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针对争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材料款清单11页、被告李玉振及案外人彭修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工程供应沙石和立石,货款共为236007元,货物由被告员工徐家滨、彭修才签收;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估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豫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豫宁公司从未见过该组证据,欠条及材料款清单也不是被告豫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李玉振质证称,对材料款清单无异议,对彭修才出具的欠条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材料款清单有被告李玉振雇请人员签字,可以证实送货的时间、数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欠条,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之后原告再未送货给被告,被告李玉振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应视为系双方对货款的结算,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欠条,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豫宁公司与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武宁县信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宁县“金沙湾”小区二期工程5#、6#、13#楼(B标)发包给豫宁公司施工,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沙石和立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沙石和立石,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李玉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状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振作为被告豫宁公司项目经理,其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豫宁公司承担。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视为系被告豫宁公司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豫宁公司。被告豫宁公司从原告张远文处购买沙石和立石,双方结算后,被告李玉振代表被告豫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豫宁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豫宁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李玉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负责工程项目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远文货款90000元级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远文承担230元,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