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63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朱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高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受双方家庭生活环境和文化教育水平差异,婚后生活不协调,被告经常谩不讲理、无事生非,家庭内部矛盾重重。被告退休以后,已根本无家庭概念,独自一人另住一处,双方分居近四年。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原、被告均没有对房屋产权提出要求,只希望能继续居住,应保持双方现居住现状。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