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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安岳县红光堰养猪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大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学林、唐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安岳县支行,安岳县红光堰养猪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大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学林,唐禄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刚,男,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安岳县红光堰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岳县人和乡人和村5组。法定代表人王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禄强,男,生于1947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四川省大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人和乡人和村5组。法定代表人唐海燕,总经理。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思友,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林,男,生于1975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唐禄强,男,生于1947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安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岳支行”)与被告安岳县红光堰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光养猪社)、四川省大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农担公司)、王学林、唐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我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岳支行负责人刘革的委托代理人邓刚、被告红光堰养猪社委托代理人唐禄强、资阳农担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思友、唐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王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岳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唐科技公司、资阳农担公司、王学林、唐禄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资阳农担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与红光堰养猪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告红光堰养猪社发放贷款200万元,该贷款于2011年4月29日到期。截止2011年12月31日,借款人欠本金172万元未还,同日本案全部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还款金额、期限的变更:2012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安岳结清。截止2015年12月25日,红光堰养猪社已归还借款本金1355042.97元,其余借款644957.03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红光堰养猪社偿还借款644957.0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大唐科技公司、资阳农担公司、王学林、唐禄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光堰养猪社、唐禄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红光堰养猪社因经营亏损,现无力还款。被告农融公司辩称,被告农担公司对红光堰养猪社的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剩余欠款达成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作了变更,按照补充协议,2013年下半年中124957.03元的借款本金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所以被告农担公司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对2014年应当归还的5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禄强答辩称,我与其他几个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是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我们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期间的债务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大唐科技公司、资阳农担公司、王学林、唐禄强以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红光堰养猪社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农担公司还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农担公司以担保金20万元出质并在原告处以其名义存入了该担保金。同日,原告与红光堰养猪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红光堰养猪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6.4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对红光堰养猪社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红光堰养猪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增加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红光堰养猪社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红光堰养猪社借款后,仅归还借款28万元,其余借款172元及利息未归还。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红光堰养猪社、大唐科技公司、资阳农担公司、王学林、唐禄强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还款金额、期限的变更:2012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结清。截止2015年12月25日,红光堰养猪社已归还借款本金1355042.97元,其余借款644957.03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因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红光堰养猪社向原告借款,大唐科技公司、农担公司、唐禄强、王学林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农担公司再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原、被告间因此形成金融借款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红光堰养猪社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农担公司应以质押担保金为红光堰养猪社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大唐科技公司、农担公司、唐禄强、王学林应对红光堰养猪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担公司、唐禄强辩称,2013年下半年中124957.03元的借款本金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所以被告农担公司、唐禄强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只对2014年应当归还的5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看,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本院按照程序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此作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县红光堰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借款644957.0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未偿还,则以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担保金20万元先行清偿;二、由被告四川省大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禄强、王学林对前款被告安岳县红光堰养猪专业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安岳县红光堰养猪专业合作社、四川省大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禄强、王学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宗华审判员  唐永卫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