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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祝琴与刘德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祝琴,刘德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孙祝琴,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祥,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住射阳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2902室。负责人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祝琴与被告刘德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