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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雨桐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李某,男,12岁,200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良。原告李某与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于2016年1月14日、4月1日、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兰守泽,被告通化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辉、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9月8日17时许,李某在自家所在安泰小区与小朋友玩耍,遭通化供电公司安置在小区内,年久失修,没有上锁的电厢内带电设备击伤,经治疗,目前右上臂、右肩关节前方、右前胸、左手背、左前臂、左大腿、左腘窝烧伤瘢痕达体表面积10%,右上肢上举及后伸受限、左小腿神经损伤等。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人护理300天,后续治疗费2.5万元。前后共产生医疗费251,997.82元(含后续治疗费2.5万元)、护理费37,968.48元、伙食费31,971.68元、交通费11,193.50元、住宿费5,782.00元、鉴定费3,000.00元、通信费360.00元、补课费12,190.00元,另主张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通化供电公司辩称:李某所述事实属实,对李某的伤害我们表示深切的歉意。但是由于事发之时李某不满十岁,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有监护之责,所以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定监护职责。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主张:其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通化供电公司应当赔偿。通化供电公司主张:李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定监护职责。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许,李某在其所居住的安泰小区与其他未成年人玩耍,其躲藏在通化供电公司安置在该小区内没有上锁的变电厢内时,被带电设备击伤,李某被电击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蔡某在住宅做饭。李某经多次治疗花销医疗费合计226781.52元,医疗保险核销了72399.88元,尚余154381.64元。合计住院治疗时间为262天。交通费合计为11193.5元;住宿费合计为5782.00元;通信费360.00元;补课费12190.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1人护理300天,后续治疗费2.5万元。鉴定费花销3000.00元。李某的监护人蔡某在郭良等人处个人借款2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根据李某的诉讼请求和通化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致李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如何归责?李某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健康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规定,通化供电公司作为李某居住小区的变电箱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变电箱损坏后未能修复,导致李某在玩耍时遭受电击,造成身体损害,系未尽到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其应当对李某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监护人在李某身体受到损害时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通化供电公司10%的责任。李某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1、医疗费。李某主张251997.82元。合理医疗费为已经发生的226781.52元、后续治疗的医疗费2.5万元,通化供电公司无异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核销了72399.88元,应当减除,尚余154381.64元,后续医疗费2.5万元,合计179381.64元。2、护理费。主张37968.4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某的护理期限为300天一人,每天标准为124.08元,合理的护理费为37224.00元。3、伙食补助费。主张31971.68元。李某住院2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保证100.00元,计为26200.00元。其他门诊治疗的补助费因李某未能提供合理完整的票据及实际天数,故无法支持。4、交通费。主张11193.50元,提交了票据。通化供电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5、住宿费。主张5782.00元,提交了票据。通化供电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6、鉴定费。主张3000.00元,提交了票据,通化供电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7、通信费。主张360.00元。通化供电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8、补课费。主张12190.00元。通化供电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该费用非属侵权赔偿损失范围,但通化供电公司同意赔偿符合当事人诉讼意思自治,故合理。9、伤残赔偿金。主张92871.28元,伤残等级九级。通化供电公司无异议。李某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标准,该费用合理。10、精神抚慰金。主张10万元。通化供电公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之一为残疾赔偿金,李某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合理费用合计为368202.42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68202.42元的90%即331382.1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70.00元由被告通化供电公司负担8343.00元,原告李某负担927.00元。(原告李某已交纳1000.00元,余款按生效判决结果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