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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朝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勇,男,汉族,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朝勇伙同他人窜到平南县大安镇镇新街“情心服装店”门前街道的摊位前,扒窃了被害人蒙某身上内装现金1400.5元的黑色钱包一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涉案被盗钱包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陆某、邹某、高某、谈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朝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朝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朝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朝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