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3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麒铭与黄国富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麒铭,黄国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3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黄麒铭,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汽车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被申请人黄国富,男,1938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退休教师,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申请人黄麒铭与被申请人黄国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0日,黄麒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麒铭申请再审称,我与黄国富共同出资购买大货车进行营运,黄国富出资137000元,我个人贷款315000元,双方约定利润先归还各自贷款和归还各自出资,因运输业务不正常,没能及时还贷,该车于2015年6月30日被担保公司扣留(逼迫归还银行贷款),同年8月19日,我多方筹集借款将银行贷款余款171000元还请银行,期间黄国富没有参与归还,前期的生产运输收入我归还了11期共157300元,故前期没有产生利润,由于我不想再与黄国富合伙,故黄国富才起诉。原审在没有对该案的事实查清楚的基础上判决,致使本人权利受损,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或将车辆由我先使用三年,第四年过户给黄国富自行经营。再审申请过程中,黄麒铭提供了双方的合伙协议书、购车付款说明、担保公司证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黄国富书面陈述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因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人经传票传唤后无故不到庭,在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期间,申请人故意不及时归还贷款,故意让车被扣留,故意违反协议将营运收入完全控制归己,从而达到并车“吃车”的阴谋。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黄国富与被告黄麒铭系伯侄关系。双方协商,由原告黄国富投资130000元,被告黄麒铭贷款310000元,共同购买重型汽车一辆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到贵州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选购车架号为LZGCL2R49DX056854德龙牌重型运输汽车一辆,车价款为45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黄国富以被告黄麒铭的名义向贵州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刘亚萍交付购车定金5000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黄国富通过贵阳银行转帐125000元到贵州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刘亚萍的账户。至止,原告黄国富两次共计支付购车款130000元,而《购车协议》约定的首付款为135000元,由此推定被告黄麒铭支付购车款5000元。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订立《购车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第三条均约定所购车辆由被告黄麒铭管理从事运输业务;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收入优先保证还款,保证还款储备,确保按时还款,不得有误,第二款约定实行平均分配原则,运输收入每月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结算,以工程进度结账时,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结账,结帐前三天乙方必须通知甲方”。于是,双方以被告黄麒铭名义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贷款315000元,并由贵州银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年12月26日双方又以被告黄麒铭名义与贵州润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实交购车首付为135000元,提车时需付清购车余款315000元。当日,贷款到位后,双方提取德龙牌汽车一辆,经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车牌号为贵A785**,车主为被告黄麒铭。取得车辆所有权后,由原告黄国富支付价款6950元对该车辆进行了做水箱、加槽钢、货箱加固等工作。被告黄麒铭在从事运输业务中双方为结帐问题意见分歧,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黄国富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由于购车款时,所需贷款由贵州银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月13日被告黄麒铭将双方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贷款担保人贵州银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反担保,并与之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协议补充条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黄麒铭在从事车辆营运过程中,除正常开资外,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偿还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贷款。本院认为,申请人黄麒铭主张原审事实不清,但其所提交证据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即双方系在共同购车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结账等问题发生矛盾后引发合伙纠纷,原审在申请人一审过程中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依据原告黄国富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黄麒铭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麒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杨国祥审判员 肖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