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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贺显菊与李祖明、熊治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显菊,熊治荣,李祖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939号原告贺显菊,女,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治荣,女,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祖明,男,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熊治荣,系被告李祖明之妻。原告贺显菊与被告李祖明、熊治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显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被告熊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显菊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因需要建房与被告签订《土地青苗费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土地(四界为:东抵电杆直下,西抵三岔河桥,南抵公路,北抵三岔河桥。)转让给原告使用,按照每平方米580元的青苗补偿费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共计补偿青苗费156600元。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6600元(其中1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其儿子李亮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签订协议后十几天原告开始平整地基,刚开始修建就被“打违办”阻止,并告知买卖土地系非法行为,2015年3月该地被征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同意协商,但没钱还,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土地青苗费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1566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治荣、李祖明辩称,原告诉称全部是事实,当时原告拿的钱拿了50000元给我婆婆,剩下的全部用于医治李祖明了。卖的土地是自留地,被告李祖明母亲、二姐及被告均有份额,李祖明二姐已死亡,其儿子在读书。原告的款应当退还,但被告目前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青苗费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土地(四界为:东抵电杆直下,西抵三岔河桥,南抵公路,北抵三岔河桥。)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每平方米580元的青苗补偿费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共计补偿1566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平整地基后刚开始修建就被“打违办”阻止,并告知买卖土地系非法行为,后该地被征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土地上的青苗价值约6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土地青苗费补偿协议书》,收条原件,取款回单3张,存款回单1张;被告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青苗费补偿协议书》实质是土地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及返还土地买卖款156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平整地基时清除了被告的部分青苗,故被告在返还原告土地买卖款时应扣除青苗费。在庭审中双方经协商认可该部分青苗费为600元,因此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买卖款15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显菊与被告李祖明、熊治荣签订的《土地青苗费补偿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李祖明、熊治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显菊156000元;三、驳回原告贺显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2元,由被告李祖明、熊治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