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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赖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丽景小区外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1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罗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赖某捉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将毒品交付给罗某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罗某另行给其的50元现金是罗某让自己帮忙购买香烟。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6时许,罗某给被告人赖某打电话求购100元的海洛因,赖某表示可以帮罗某买到海洛因,但要多收50元的好处费,罗某同意。当日16时30许,赖某与罗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861路公交车站会面并收取罗某100元现金,后从他人处购得100元的海洛因。随后,赖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丽景小区外的公路边,将其购得的净重0.12克的海洛因交予罗某,罗某另行支付给赖某50元好处费。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赖某捉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贩毒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非法贩卖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赖某提出的罗某另行给的50元现金是罗某让自己帮购买香烟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该50元现金是赖某交付给罗某海洛因后收取的好处费,故赖某据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折抵刑期二日。)二、查获的0.12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