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赵维良、郑桂凤与杨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良,郑桂凤,杨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807号原告赵维良,居民。原告郑桂凤,居民。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骏,居民。原告赵维良、郑桂凤与被告杨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良、郑桂凤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良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骏驾驶鲁G×××××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我们住所附近时,与我们的房屋相撞,导致我们房屋及房内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骏驾车离开现场未报案,并将车辆卖至拆车厂分解,导致现场变动、车辆分解、证据灭失。被告理应赔偿我们的损失。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房屋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2组104号杨骏驾驶鲁G×××××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蒙阴县常路镇杏山庄村至西官庄村的南北方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常路镇西官庄村新又城加油站东侧时,驶出路外撞在蒙阴县常路镇新兴居委会2组64号村赵维良的房屋上,造成车辆、房屋及房屋内部分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车辆分解、未及时报案、证据灭失,致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同时查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为12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杨骏驾驶鲁G×××××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等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二原告系蒙阴县常路镇常路居民委员会居民,在日照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杨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撞坏,且被告杨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骏驾驶的鲁G×××××号自卸货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房屋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物品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工作、工资证明材料,但对工资数额缺乏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每天80.06元,根据4人7天计算,应该确认定为2241.68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赵维良、郑桂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房屋损失129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41.68元,共计1664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骏赔偿原告赵维良、郑桂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维良、郑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