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陈江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陈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陈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陈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内05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陈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陈江自2014年以来,通过网络即时聊天工具“微信”对外发布仿真枪支图片,为有购买意向的人联系购买仿真枪支,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进行交付,从中赚取差价。后袁某(另案处理)与上诉人胡陈江通过“微信”取得联,以同样方式对外销售仿真枪支。胡陈江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销售枪支作案三起,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上诉人胡陈江通过袁某以上述方式向包某某出售一支M84型仿真气手枪。2015年3月19日,包某某主动将该M84型仿真气手枪上缴公安机关,经鉴定,该仿真气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4.5毫米BB弹的4.5毫米气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二、2014年12月,上诉人胡陈江通过袁某以上述方式向鲁某某出售左轮仿真手枪一支。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鲁某某处收缴该仿真手枪,经鉴定,该仿真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4.5毫米BB弹的转轮式气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三、2015年5月,上诉人胡陈江通过上述方式向戴某某出售M9海盗型仿真手枪一支,2016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戴某某处收缴该枪支,经鉴定,该仿真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6毫米BB弹的6毫米气手枪,认定为枪支。另查明,上诉人胡陈江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胡陈江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擅自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陈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陈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的第二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鲁某某持有的左轮仿真手枪是胡陈江通过袁某卖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第三起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科尔沁区公安局经过侦查、两次补充侦查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进行的取证,取证程序违法,应予以依法排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陈江自2014年以来,通过网络即时聊天工具“微信”对外发布仿真枪支图片,为有购买意向的人联系购买仿真枪支,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进行交付,从中赚取差价。期间销售枪支作案三起,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上诉人胡陈江通过袁某以上述方式向包某某出售一支M84型仿真气手枪。2015年3月19日,包某某主动将该M84型仿真气手枪上缴公安机关,经鉴定,该仿真气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4.5毫米BB弹的4.5毫米气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二、2014年12月,上诉人胡陈江通过袁某以上述方式向鲁某某出售左轮仿真手枪一支。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鲁某某处收缴该仿真手枪,经鉴定,该仿真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4.5毫米BB弹的转轮式气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三、2015年5月,上诉人胡陈江通过上述方式向戴某某出售M9海盗型仿真手枪一支,2016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戴某某处收缴该枪支,经鉴定,该仿真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6毫米BB弹的6毫米气手枪,认定为枪支。另查明,上诉人胡陈江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胡陈江的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2、证人包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通过微信联系,在一名叫“某某玩具”处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黑色M84型手枪一支。3、证人袁某证言,微信昵称为yuanxxxxx8888,证明2014年10月份,通过微信与一昵称“某甲玩具-总商杂货铺”、“某某杂货铺”(支付宝账户名为朱某某)联系后,于2014年12月在该人处以36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进口左轮手枪,后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大连人。4、证人鲁某某证言,鲁某某系大连市人,证明2015年6月26日,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于2014年12月在一微信好友处购买仿真左轮枪一支,并要求对方邮寄至“大连某某区铁山西路57号某某市场门岗”,收件人赵某某。5、证人戴某某证言,戴某某系上海市人,证明2015年5月,通过微信在一昵称“某乙玩具”处购买一支M9海盗手枪。6、袁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袁某以人民币1400.00元的价格,在胡陈江处购买M84型手机一支,后出售给包某某;2014年12月14日,以3600.00元的价格购买左轮手枪邮寄到“辽宁大连某某区铁山西路57号某某批发市场门岗赵某某”。7、袁某支付宝转账明细,证明袁某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朱某甲”名下的支付宝内转账人民币3600.00元。8、胡陈江手机聊天记录,上诉人胡陈江微信号A172xxxx224,呢称“某乙玩具”,证明2015年5月29日胡陈江与昵称为“某丙”的人成为微信好友,后“某丙”于2015年5月30日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在胡陈江处购买M9型仿真枪一支,邮寄至“上海市某某区,戴某某”,2015年6月4日收到该仿真枪。9、收缴笔录、上交枪支的照片,证明2015年3月19日,枪支购买人包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M84型仿真手枪一支。10、收缴笔录,证明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枪支购买人鲁某某处收缴一支黑色左轮仿真手枪。11、收缴笔录,证明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枪支购买人戴某某处收缴一支仿真枪(枪把上标有militaryspec)字样。12、检验意见书,证明包某某在袁某处购买的M84型仿真手机经鉴定为枪支;鲁某某在袁某处购买的黑色左轮型号仿真手机经鉴定为枪支;戴某某在胡陈江处购买的疑似枪支经鉴定为枪支。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胡陈江处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包括农业银行卡三枚、苹果手机三部、宝马车一辆。14、罚没款缴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胡陈江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款人民币80000.00元。15、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胡陈江于2015年6月3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6、上诉人胡陈江供述,证明胡陈江的微信号为1723xxx224,先后使用昵称“某货铺”、“某某表业”、“某丙玩具”,支付宝账户名“朱某甲”。同时证明胡陈江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通过微信与袁某相识,2014年12月向袁某出售M84型手枪一支,邮寄至通辽市;后又向袁某出售左轮手枪一支,邮寄至大连市。以上枪支买家收货后均将枪支图片通过袁某发送给胡陈江,以证明其收到枪支。但被告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否认通过袁某向大连市人出售左轮手枪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陈江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擅自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受刑罚处罚。胡陈江所提出原审认定的其向鲁某某出售枪支未能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因第二起事实有上诉人胡陈江的陈述、证人鲁某某与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且有袁某与胡春江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帐明细在卷证明,能够认定鲁某某所持有的左轮手枪确系上诉人胡陈江卖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胡春江所提侦查机关针对向戴某某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依据胡陈江的作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故胡陈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