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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诸炳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月4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诸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大通南门边,采用伸手进车窗拉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内拎包一只,内有硬币80元。2、2016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诸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阳光假日7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诸某供述,被害人黄某、赵某陈述,购买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6)第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诸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诸某退赔被害人黄佳佳人民币八十元、被害人赵峰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