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934号原告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190号。法定代表人许守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开发区段54号楼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永安。原告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苑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合资、合作开发“虢国绿苑小区”工程项目纠纷一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将虢国绿苑小区原设计的三号楼二层、即规划变更后三号楼负一层,备案登记在原告(本案原告)指定者名下;二、将分割在原告名下的一号楼,原设计的一、二、三层即变更后的一层、负一层、负二层,登记在本案原告指定者的名下……;五、原被告如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60万元违约金。”原告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撤诉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仅仅为原告在三门峡市住建局办理了部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拒绝为原告办理剩余大部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承担60万元违约金。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在三门峡市住建局为原告办理“虢国绿苑小区”一号楼一层、负一层、负二层房屋和三号楼负一层房屋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整。被告安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后,被告就积极的配合原告为虢国绿苑工程项目所需的手续盖章服务,及时为该项目的后续按揭贷款提供方便。据目前的不完全统计,先后为虢国绿苑工程盖章超过330余份,从被告的账户上转给原告的项目按揭贷款超过520万元,并按约定将公司的二个账户提供给原告,协助原告将账户的印件更换为原告的印件。以上被告所作的这些工作足以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双方《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拒绝为原告办理剩余大部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就虢国绿苑工程项目的房屋总套数来说,共计住宅260套左右,当前已经备案230套左右,怎能说剩余大部分呢?当前税务部门已经将虢国绿苑工程项目的税收作为重大欠税案件来办理,如果被告把所剩的商业门面房全部备案在原告指定人的名下,本项目的税费如何保证?当前三号负一层已经在《调解协议》签订不久就备案登记在原告指定人名下,剩余一号楼一层、负一层、负二层没有备案,如果作为本项目的实际开发人能将应上缴的税费缴纳了,安业公司当即盖完所有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豫苑公司因同安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将安业公司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豫苑公司与安业公司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将‘虢国绿苑小区’原设计的三号楼二层,即规划院变更后三号楼负一层,备案登记在豫苑公司指定者的名下;二、将分割在豫苑公司名下的一号楼,原设计的一、二、三层即变更后的一层、负一层、负二层,登记在豫苑公司指定者的名下。并限期为小区全体业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配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等手续;三、安业公司同意将该公司在工行(账号为17×××85)及该公司在中行(账号为25×××95)中‘虢国绿苑小区’项目1-4号楼资金以及后续‘虢国绿苑小区’项目1-4号楼来账资金交由豫苑公司用于‘虢国绿苑小区’后续工程建设;四、豫苑公司自愿撤诉,双方就本案互不再追究其他;五、豫苑公司、安业公司如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陆拾万元整违约金;六、本案诉讼费88400元,减半收取,计44200元由豫苑公司承担”,豫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守星、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安、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豫苑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协议签订后,安业公司协助豫苑公司办理了上述部分房屋的备案登记,剩余虢国绿苑小区1号楼1层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11月1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地方税务局向安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办理虢国绿苑小区项目的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安业公司因与豫苑公司就纳税主体发生争议,拒绝为豫苑公司办理剩余的备案登记工作。另查明:三门峡市房产管理登记备案部门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认为:原告豫苑公司与被告安业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原告豫苑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撤诉义务后,被告安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于原告豫苑公司指定者名下。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安业公司履行备案登记义务的期限,故原告豫苑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安业公司履行其义务,但应给其必要的履行期间,被告安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的,则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60万元。被告安业公司系因与原告豫苑公司就纳税主体发生争议才拒绝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且原告豫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安业公司要求履行备案登记义务的具体时间及其给与被告安业公司必要的履行期限,故应视原告豫苑公司起诉之日为其向被告安业公司主张之日较为合适。结合社会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安业公司履行备案登记义务的履行期间为三十日较为合适。因原告豫苑公司与被告安业公司并未就虢国绿苑小区项目的纳税主体进行约定,故被告安业公司抗辩称只有原告豫苑公司缴纳税款后才能为其办理虢国绿苑小区一号楼一层房屋的备案登记,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业公司对虢国绿苑小区项目的纳税主体有疑问的,可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虢国绿苑小区”一号楼一层房屋备案登记于原告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者名下,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应向原告三门峡市豫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人民陪审员 骆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