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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黄朴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6行审28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西辅楼,组织机构代码K1904880-0。法定代表人罗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振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朴,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厦湖工商处(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通过互联网搜索到一自称启东市飞策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网址,而后通过电话联系,并于2014年6月14日与该公司签订了《防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C20140605CLL),以人民币119300元的合同标价购得14台防爆照明(动力)配电箱,截止案发,被执行人已支付包装、运输费用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22208元。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厦门雄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606),厦门雄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0000元的合同标价向被执行人购得该批14台防爆照明(动力)配电箱,截止案发,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42500元。厦门雄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批产品用于其承接的厦门市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8BAY机坞照明分开及固定插座箱整改工程。2014年7月7日,被执行人收到通过物流发来的14台防爆照明(动力)配电箱,在未开封物流包装的情况下,直接将14台防爆照明(动力)配电箱运达施工现场,即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8BAY机坞区。在调试过程中,经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技术鉴定为冒用其厂名的设备。被执行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批产品货值人民币150000元,鉴于被执行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停止违法行为,与厦门雄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退货协议,配合安装重新购买的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产品。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没收冒用他人厂名的14台防爆照明(动力)配电箱;2、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厦湖工商处(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同月29日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黄朴,要求其缴交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市场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有权对违反市场监督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厦湖工商处(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书所确定的要求其缴交罚款人民币15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厦湖工商处(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朴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缴交罚款人民币150000元。三、被执行人黄朴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