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州凯易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敏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凯易居贸易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71号原告苏州凯易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旭望,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凯易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旭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告知原告其正欲投资开设超市,想要原告入股共同经营。原告因与被告存在信任关系,且超市项目也有不错的前景,故同意向其直接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由被告代持原告之16.8%的股份。2014年12月16日及2015年1月30日,原告分三笔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被告个人账户。此外,因案外人袁某某尚欠原告共计20万元,故原告指令案外人将上述2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袁某某将15万元转账支付被告个人账户,剩余5万元现金交由案外人都某,委托其转交被告。2015年2月10日,标的公司案外人上海融韵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韵超市”)成立,被告持有该公司60%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原告经朋友提醒,查询了案外人融韵超市的工商资料,发现被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某某,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被告变更为陈某某。据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投资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甚至希望原告再予投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利息损失13305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的性质系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归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并变更诉请第2项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投资款尾款到账次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为:1、因原告承诺支付的50万元是原告明确同意向被告投资开设超市的,是投资款,明确约定股权由被告代持。既然是投资,就应当承担风险,原告在其投资的项目出现亏损后,却寻找各种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无法成立。原告应根据所投资的项目经营状况,最终决定是否能收回其投资的款项。现案外人融韵超市尚未清算债权债务,对于如何履行尚无定论。2、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给付的投资款30万元,案外人都某转交的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袁某某支付被告的15万元系案外人袁某某的个人投资款,并非代原告支付,原告并非就指令案外人袁某某代付投资款15万元告知被告。3、关于被告代持原告16.8%股权,被告将其名下所有案外人融韵超市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系家族内部股权转让,不影响原告持有的股权,目前原告的股权是由案外人陈某某代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袁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5万元,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融韵超市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被告和案外人张芳华两位自然人,持股比例分别60%和40%,由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案外人融韵超市的股东变更为王冬冬、陈某某两位自然人,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担任,公司登记状态现为存续。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让方、甲方)与案外人陈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上海融韵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300万元人民币,占60%……1、甲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60%股权(原出资额300万元)作价3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2、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3、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在该协议落款处,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名、案外人陈某某在乙方一栏签名确认。同日,案外人融韵超市通过股东会决议,推举案外人陈某某为公司董事,免除被告的董事职务,被告将持有的标的公司60%股份作价3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落款处,由案外人融韵公司股东王冬冬和陈某某签名确认。另查明,陈某某为被告母亲。审理中,1、原告表示关于案外人袁某某委托都某转交被告的5万元现金,原告目前无法提交书面证据,之后也不能补充书面证据,因为原告已无法联系上案外人都某。2、案外人袁某某到庭陈述称“我和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中旬口头协商由我代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其中15万元是我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5万元被告没有书写书面收条,15万元有转账记录……我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我自愿放弃今后向被告主张该20万元款项的权利,仅作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成立融韵超市我印象中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是原告在融韵超市中的股份由被告代持,但具体的股份数额我不清楚……都某我也联系不上了。”3、被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股权由被告代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投资款、由被告代持原告在案外人融韵超市中股权的内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节事实,表示双方是以口头形式形成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因客观上被告已经将其名下持有的案外人融韵超市的60%股权全部转让于案外人陈某某,该代持股协议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且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被告提出的变更协议内容为由案外人陈某某代持其名下的案外人融韵超市股权的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返还投资款诉请应予支持。但在投资款数额认定方面,因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投资款,另15万元转账款案外人袁某某亦到庭确认是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故本院认定系争代持股协议成立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45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另原告表示指令案外人袁某某支付被告的5万元投资款,案外人袁某某仅作出已交由案外人都某转交被告现金5万元的陈述,既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亦确认无法通知案外人都某到庭作证,故原告方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4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交付投资款和行使代持股权利的具体时间,原告亦无书面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自被告2015年6月16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次日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之日应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凯易居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凯易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苏州凯易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33元(原告已预付),该款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9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婕人民陪审员 叶 闻人民陪审员 张以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