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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史丕波与侯仕利、侯仕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丕波,侯仕利,侯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752号原告:史丕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仕利,居民。被告:侯仕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侯仕华,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侯仕利鲁Q×××××号低速货车,在板团公路曾家官庄村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驾史丕波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6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仕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6521元,其他费用14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史丕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板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与对行的被告侯仕利驾驶鲁Q×××××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史丕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仕利与原告史丕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丕波于伤后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6521.91元,被告侯仕华为原告垫付该医疗费,并另外支付给原告1400元;经原告史丕波委托,2016年1月14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史丕波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丕波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陪护期120日,营养期90日。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侯仕华,被告侯仕利系被告侯仕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查明,1996年6月30日,莒南县教育局认定史丕波符合教师资格条件,授予小学教师资格。庭审时,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65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9607.2元(80.06元×1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侯仕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史丕波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侯仕华按照同等责任赔偿50%;被告侯仕利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侯仕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仕利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小学教师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应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期限为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的身体损伤造成十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165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9607.2元(80.06元×1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丕波的医疗费1652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史丕波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2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尚有医疗费6521.91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71.91元,由被告侯仕华赔偿4836元(含已垫付的17921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侯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