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字第5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薛玉祥与冯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祥,冯艳红,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字第5819号原告薛玉祥,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工商个体户。被告冯艳红,女,1981年8月12号出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职工。原告薛玉祥诉被告冯艳红、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祥,被告冯艳红、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祥诉称,2015年12月1日12时30分,被告冯艳红驾驶车牌号为×××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西城区自新陆南辅线,北向南方向,发生刮蹭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艳红因驶入非机动车道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车,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俩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40元、误工500元。被告冯艳红辩称,认可事实经过,但是认为原告有故意饮酒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修车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冯艳红所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出险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后,同意赔偿,但是原告存在饮酒行为,责任分配不可能是被告全责。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冯艳红驾驶车牌号为×××小汽车与原告同向行驶至西城区自新陆南辅线北向南方向时,被告冯艳红车辆右前侧与原告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两车受损,无人伤。事故经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艳红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原告薛玉祥饮酒,薛玉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5mg/100ml,被告冯艳红负全部责任,原告薛玉祥无责任。被告冯艳红所有×××小汽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后原告至北京宝石华佳自行车商店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共计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聚亨祥瑞珠宝有限公司证明、柜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薛玉祥饮酒驾驶,存在过错行为,认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薛玉祥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薛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饮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均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并未作出规定,原因在于非机动车的驾驶速度、危险性相对机动车均较低,故仅规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关于醉酒驾驶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饮酒后驾车的阈值为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醉酒后驾车的阈值为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北京市地方标准)规定醉酒后驾车的阈值为大于或等于100mg/dl(即100mg/100ml)。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薛玉祥血液中酒精含量达75mg/100ml。原告薛玉祥并没有达到醉酒后驾驶的标准,原告薛玉祥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醉酒驾驶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薛玉祥系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没有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作出禁止规定,故原告薛玉祥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并未违反并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不构成认定其存在过错的要件。且,机动车交通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艳红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薛玉祥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冯艳红承担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问题,被告冯艳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赔偿应限于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误工费。原告薛玉祥未受到人身伤害,二被告亦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冯艳红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4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玉祥车辆修车费人民币一千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冯艳红赔偿原告薛玉祥交通费人民币四十元。三、驳回原告薛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薛玉祥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冯艳红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必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