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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魏集镇魏集村。法定代表人刘小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占青,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惠民县开源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蔺建生,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兆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惠民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民兆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青、宋连民,被上诉人惠民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蔺建生、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山东沾化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兆通德公司)经原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滨州市沾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沾化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存良,股东为孙存良,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100%。沾化兆通德公司历经数次变更登记后,2011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宋建红(出资额800万元,持股比例80%),宋建新(出资额145万元,持股比例14.5%),唐军(出资额55万元,持股比例5.5%)。2012年11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雪梅,宋建红将公司2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唐军将公司5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5.5%)转让给冯雪梅,股东变更为宋建红(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60%),冯雪梅(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0%)。2013年4月18日沾化兆通德公司名称变更为惠民兆通德公司,并在惠民工商局登记。2013年7月3日,沾化工商局以2012年11月6日惠民兆通德公司向其申请办理唐军与冯雪梅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唐军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唐军亦未委托他人代签,该股权转让非唐军真实意愿为由,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2013年冯雪梅死亡,其遗产由刘小方、刘东旗继承。2015年1月26日,惠民兆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小方,公司股东变更为宋建红、刘小方、刘东旗。2015年7月9日,原告惠民兆通德公司向被告惠民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唐军的股份登记并对唐军的股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备案。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惠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1.唐军未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2.没有提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不符合撤销变更登记法定要求。原告惠民兆通德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唐军于2013年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民事诉讼,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原审认为,被告惠民工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商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013年4月18日,沾化兆通德公司变更为原告惠民兆通德公司,并在惠民工商局登记注册。原告关于沾化工商局已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被告应协助办理原告的撤销变更登记手续得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沾化工商局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的证据且该决定不直接作用于惠民兆通德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沾化工商局的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为其办理撤销变更登记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下简称《内资企业登记规范》)中关于撤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规定如下:1.公司签署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申请撤销的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文号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没有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符合撤销变更登记所需材料的要求。被告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惠民兆通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系行政许可事项。被上诉人惠民工商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受理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有瑕疵。2.《行政许可法》的效力高于《公司登记条例》,一审法院在两者出现矛盾时选择适用《公司登记条例》,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登记条例》中亦没有关于惠民工商局对上诉人申请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3.沾化工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公司登记决定合法有效,惠民工商局亦应认可该决定效力并协助办理撤销变更登记。即使惠民工商局不认可沾化工商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亦应查明事实真相,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受理上诉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惠民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内资企业登��提交材料规范》中关于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材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条、《内资企业登记规范》第二部分第(四)项均明确规定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需要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诉人惠民兆通德公司向被上诉人惠民工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并未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惠民工商局对惠民兆通德公司作出的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股东变更登记不设立新权利,系对股东权利的公示和确认,不具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上诉人惠民兆通德公司关于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系行政许可事项,被上诉人应适用《行政许可法》受理其申请或依职权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惠民兆通德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兆通德煤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 淑 华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恒 微信公众号“”